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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刑一初字第48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等刑事判决书

china2年前232

  

审理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1)青刑一初字第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2-03-20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1]50号、青检刑追诉[2011]2号、3号、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NL、GY、任某、李某2、卢某某、史某某、王某某1、LFG、安某某1、王某1、马某某、SG、WJ、LFQ、CRJ、DX、YTS、张某某1、刘某、王某某2、WXD、宋某某1、CXZ、WD、LLM、WSZH、XX、ZHHQ、LJJ、LYJ、OUJ、董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罪、非法持有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窝藏罪,于2011年4月15日、5月17日、6月30日、7月1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诉。期间,被害人王某2的亲属王某青、那某霞,被害人胡某某2的亲属胡某发、于某春、胡某琳,被害人房某某、刘某某1、韩某某、孙某某2、盛某某、安某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其他犯罪事实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瑞策、何京阳,代理检察员王芳、宋展、王春、马洪斌、吕强、崔灿、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NL及其辩护人钱列阳、张宇鹏,(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略)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NL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罪、非法持有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GY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其他被告人的指控罪名略)。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NL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NL对指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NL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NL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伤害王某2致死案中没有持械殴打王某2,仅打了耳光,不是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案发后积极赔偿;伤害胡某某2致死案中其没有授意抓回胡某某2,未到案发现场组织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系伤害行为和未及时有效治疗复合原因造成,事后积极赔偿;房某某、丛磊、杨聚财轻伤害案,或已调解处理完毕,或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实施胡某某1轻伤案、打砸陈平赌场案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丽晶大酒店追车案、王衍生轻伤害案、王剑重伤害案、牟妍寻衅滋事案、团岛早市滋事案、WJ、王某1非法持有的及马某某持有的一支手枪,均与NL或者NL团伙无关;购买冲锋枪非NL本意,该枪从未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营新艺城夜总会没有以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指控赌场的获利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指控强迫交易与事实不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指使第二次去中湾洗浴中心不是恶意滋事;指使抓孙某某时未让打砸酒店;没有纠集多人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执法检查;没有指使他人打砸雾之花夜总会;窝藏案中,曾劝聂某投案。对指控的大部分犯罪当庭认罪,多数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已调解处理,并进行了赔偿,悔过态度真实、诚恳,请求从轻处罚。

  

(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略)。

  

本院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1983年至1992年间,被告人NL曾因抢劫、斗殴,两次被判刑,一次被劳动教养。1995年起,被告人NL以狱友、邻居、亲属等关系,先后纠集被告人GY、卢某某、史某某、王某某1、安某某1、LFG及刘峰玉(另案处理)、吕传波、钟东、钟方、钟伟(均在逃),成立青岛群力置业有限公司、祥隆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开发房地产,在青岛市中山路、南京路等处开办红星游某某、震泰游某某1、福满多娱乐城等游戏、赌博场所,聚敛了大量财富。

  

1998年后,被告人NL等为维护组织利益,扩张势力范围,以其经营的游某某、赌场为依托,吸纳、招募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劳改劳教人员、被开除公职人员进入开办的实体。被告人任某、李某2、卢某某、王某1、马某某、SG、WJ及谢龙(在逃)、熊新、崔朕、部文翰(均另案处理)等人觊觎NL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先后聚集于NL身边,逐步形成了人数较多、成员基本固定、内部层级分明、组织结构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NL是组织者、领导者,刘峰玉、被告人GY、任某、李某2、卢某某、熊新为领导者,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1、LFG、安某某1、王某1、马某某、SG、WJ、LFQ、CRJ、DX、LJJ、LYJ、OUJ及钟东、钟方、钟伟、吕传波、薛宗辉(已死亡)、丁健等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YTS等为参加者。被告人NL为组织规定了明确的纪律,对外统称“NL公司”。

  

被告人NL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取得经济支撑,成立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由刘峰玉负责经营管理。先后开发、购置如意大厦、明珠花园等多处房地产,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开设新艺城夜总会,由被告人李某2负责经营管理,组织妇女异性陪侍、卖淫,被告人YTS、蔡淼淼(另案处理)等协助,非法经营夜总会获利数千万元;开设地下赌场,由被告人GY、卢某某负责并纠集钟东、谢龙,组织刘勇、王群量、沈国栋、赵德善等人进行管理,牟取暴利。

  

被告人NL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暴力团伙,由被告人任某、熊新负责,组织、纠集崔朕、部文翰等数十人大肆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提供暴力保护。10多年来,被告人NL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40余起,致2人死亡、1人重伤、13人轻伤、8人轻微伤,非法1支,非法持有13支。

  

被告人NL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实现“NL公司”在社会上长期称霸一方,以给组织成员购买高档车辆、分配住房股份、发放工资报酬、装备通信工具、购置、给予经济补偿等手段,笼络人心,强化控制;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打压竞争对手,疏通关系,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逃避法律制裁,在青岛市部分区域或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NL供述,我与钟伟、钟东、钟方、吕传波、安某某1、史某某、王某1、LYJ等人是邻居,从小一起长大。我和周新国、王青曾同案被劳动教养,1993年后,相继认识了刘峰玉、LFG、GY。1993年开始个体经营,1996年与刘峰玉成立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房地产,并带领钟伟、钟东、钟方、安某某1、史某某、刘峰山、LFG、周新国等人以电子游戏室名义投资经营赌博游戏机、龙虎斗赌博台。任某、GY、王某某1、吕传波、薛宗辉、LFQ、CRJ、DX、LYJ、丁健、LJJ等人先后加入。吕传波、安某某1、钟东、钟方各自有一批手下,他们称我为大哥,当时社会上流行公司的说法,我们这伙人被称为“NL公司”。1998年起先后在青岛市多处地点开设赌场,与安某某1、史某某、GY、卢某某、LFG、任某、LYJ等人管理经营赌场。为避免公司人员私自在外面做事带来麻烦,规定“NL公司”人员不准擅自插手拆迁项目,不准参与赌球、吸毒,不准打着公司旗号私自在社会上办事等纪律。吕传波、钟伟、钟东、钟方、安某某1、王青、王海等人因违反公司纪律等原因先后离开了公司。2004年起把刘峰玉独立出来成立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并利用公司名义出面联系处理各种关系。2006年与李某2共同出资在青岛市香港中路经营新艺城夜总会,每月能分到100余万元,李某2将我的分红转账到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公司或者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我让任某、熊新、马某某、王某1等人办了一些打打杀杀的事情。为防止有人打公司成员、办事时震慑对方,提高公司的社会地位,陆续存了一批枪。2008年起与卢某某合作开设赌场,由卢某某、GY共同管理。公司赚的钱给陈平、钟伟、钟东、钟方、安某某1、史某某、王海、吕传波、GY、卢某某、谢龙、LFG、任某、LJJ等人分红、发福利、购房买车,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奖金以及公司房租、水电费,购买通讯工具、费用,给受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买房子等,以及为疏通政府部门关系花费。我分的钱用于我和家人买房子、买车及日常生活费用等,有的亲友和朋友买车、投资做生意也是公司出钱。2000年给GY明珠花园小区的一处套三房居住,2002年为安某某1在青岛大公海岸小区花20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子,2008年给任某如意家园的一处套三房居住,曾许诺给公司的LJJ房子但还没有给他。2008年,公司从赌场出钱给卢某某购买了宝马740型车、给GY购买了宝马730型车、给任某和谢龙分别购买了宝马X6型车、给SG购买了丰田汉兰达车,由任某出面给熊新50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车。

  

2.被告人GY供述,1995年我与NL之妹聂丼结婚。同年4、5月至2000年6月,我帮助NL管理红星游某某,开始加入“NL公司”。NL脑子活、社会上什么挣钱就干什么,在年轻人中比较成功,有钱、讲义气,NL身边聚集了安某某1、吕传波、钟方、钟伟、王青、谢龙和钟东等人。当时社会上流行公司的说法,这伙人自称“NL公司”,NL是老大称大哥,公司事情都是他做主。2003年或者2004年,NL使用我的名字注册了全濠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5、6月起,NL在青岛市多处地点开设赌场,谢龙、钟东负责管理,我管理财务,期间分得四五十万元。2007年7月NL派我到韩国首尔市NL与他人合伙开的赌场中学习。2008年12月,NL和卢某某合作在青岛市多处地点重新开设赌场,卢某某、谢龙负责管理,我负责管理财务,赌场获利四五千万元。

  

3.被告人任某供述,1999年我到青岛市震泰游某某1做保安工作,由安某某1负责,之后是王某某1和我负责。2000年6月在NL赌场做保安。2002年劳动教养被释放后,开始担任NL司机。2004年起,与薛宗辉负责保管“NL公司”的、弹药。2007年NL有了新司机,我除开车外,平时在他身边服务、跟着办事。近几年,安某某1、钟东等人离开公司后,NL安排我去处理社会上的事情,以及在NL授意、默许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等很多违法犯罪活动,我都是找熊新和他手下人帮助办理。我们这些人是以NL为中心的一个组织,社会上称“NL公司”,老大是NL。“NL公司”第一层级人员是李某2、卢某某、安某某1、钟东、钟方、钟伟、刘峰玉、吕传波、王青、谢龙、GY、史某某、王某1等人,第二层级人员是我和SG、薛宗辉、WJ、LFQ,第三层级是陈英、程祥生等人,我们组织中的第一、第二层级人员都有各自的手下。“NL公司”中,最初由钟东、钟方、钟伟、安某某1负责经营游某某1,后由卢某某、安某某1、谢龙、GY、吕传波负责经营赌场,李某2负责经营新艺城夜总会,刘峰玉负责经营房地产。NL为约束公司人员,规定不准给别人要账,不准涉足土石方工程,不准收保护费,不准借助公司的名声做私人事情。2008年之后,我从NL赌场三次分得149万元,从GY处每月领7万元工资并报销办事花费,NL给我如意家园的一处套三房居住。2009年,NL公司买了一批车,给我一辆黑色宝马X6车,为了收买熊新等人,拿出50万元让我给熊新购买了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

  

4.被告人李某2供述,2006年6月,我受到安某某1、吕传波、张新强威胁,与青岛黑社会老大NL合作经营夜总会,同年12月18日新艺城夜总会开业,至2010年NL共分得2000余万元,我分得1200余万元。我负责经营夜总会,不在夜总会时由先后担任总经理助理的YTS、蔡淼淼等人负责全面工作。新艺城夜总会是青岛市档次最高的,对外称是NL开的,没有人敢来找事。NL还经营房地产,曾在丽晶大酒店开设赌场。“NL公司”主要有刘峰玉、谢龙、王某1、任某、SG、卢某某等人,前期还有张新强、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等人,公司的人称NL为大哥。刘峰玉负责经营房地产,谢龙负责处理社会关系,任某和SG负责开车、当保镖,卢某某、王某1经常和NL一起,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等负责处理社会上的事,后期离开了“NL公司”。

  

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1991年与NL相识,1992年和NL与他人打架被判刑,后二人关系开始亲近。1994年,NL认识刘峰玉后,开始经营房地产。NL赚钱后,逐渐壮大自己的势力,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钟方、史某某等人跟着他打打杀杀。1998年我和NL合伙经营震泰游某某1,不久我从震泰游某某1撤出。之后,NL经营三个游某某1获利八千万元至一亿元,NL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就不断招收了任某、丁健、张新强等人,这些人又发展自己手下。NL有几十个兄弟,对外称“NL公司”,并垄断经营青岛游某某1。2001年开始,NL先后在青岛市多处地点开设赌场,其他游戏机厅、赌场因NL投资大而无法和他竞争,NL还通过许多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采取查处等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同时其手下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逐步垄断了青岛市赌场,他的势力、名气更大了。2006年左右,NL又经营青岛市档次最高的新艺城夜总会。2008年底,NL与我合伙在青岛市多处地点开设赌场,我和GY负责经营,我三次分红得到500余万元。“NL公司”的核心人物有谢龙、任某、史某某、安某某1、吕传波、王青、李某2、SG、刘峰玉、GY、宋某某1、王某1、钟东、钟伟、钟方等人,他们是NL身边亲近的人,都有自己的手下。NL是公司老大称大哥,刘峰玉是老二、军师,NL不让其手下相互联系,所有人只受他的控制、单线联系,不让手下介入拆迁。刘峰玉负责房地产,任某和SG给NL开车,李某2负责新艺城夜总会,GY负责赌场账目,谢龙负责处理社交关系及赌场保安,安某某1、吕传波等人是NL手下的打手,主要负责打架、处理纠纷,钟东负责赌场、游戏机厅、处理社交关系。任某手下有熊新,吕传波手下有丁健等,安某某1手下有LJJ等,钟东手下有林伟等。因我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名气以及我和NL的关系,“NL公司”的人称我强哥或者卢总,GY、谢龙地位与我相当。NL的直接手下在赌场、游戏机厅有股份,给组织成员安某某1、钟东、钟方、吕传波、刘峰玉购买房子,给安某某1购买保时捷吉普车,给吕传波购买凌志吉普车,给钟东、钟方购买宝马吉普车,给谢龙购买宝马X6吉普车,还给我购买了宝马750轿车。

  

6.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NL是邻居。1994年起经常交往,后不在一起了。我委托一家中介公司成立了群力置业有限公司,从胶州信用社贷款8000余万元在青岛市东部开发了一处住宅楼。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后,再未见到NL。

  

7.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与NL、钟伟、钟东、钟方、安某某1是邻居,一起长大。1998年底,NL、安某某1为主与钟东、史某某等四五个人合伙经营震泰游某某1,安某某1负责管理。一两个月后NL让我担任楼层值班经理,有事向安某某1汇报。胡某某2被伤害致死案发生后,我离开了“NL公司”。

  

8.被告人LFG供述,1998年7月,NL在青岛市红星电影院地下室经营红星游某某。经刘峰玉介绍,我在红星游某某担任值班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王某2被殴打致死案发生后,我离开了“NL公司”。

  

9.被告人安某某1供述,1990年,与NL殴打他人致重伤被判刑。1998年被释放后,NL让我参与经营震泰游某某1,之后跟着NL干了。NL是老大,称他为聂总或者大哥,先后跟着NL干的手下有我和吕传波、史某某、王青、谢龙、任某、GY、李某2、刘峰玉、钟东、钟方、钟伟、卢某某、王某某1、王某1、宋某某1、马先忠、马某某、薛宗辉、丁健、张新强、SG、LFQ、LYJ等人,对外称“NL公司”,直接听命于NL,手下各自还有一伙人。NL是第一层级,第二层级人员有我和谢龙、任某、王青、吕传波、卢某某等人。我曾负责震泰游某某1,后与王青、吕传波、史某某等负责丽晶大酒店赌场的保安工作,NL还安排我参与打架、去公安机关处理善后事情,以及与谢龙负责接待客人等。刘峰玉负责经营祥隆置业公司,后改名为全濠实业有限公司,与NL是搭档,NL处理“黑道”上的事情,刘峰玉处理政府机关“白道”上的事。李某2负责经营新艺城夜总会,GY、卢某某负责经营赌场,谢龙还负责为NL处理关系,任某、SG、LFQ是NL的贴身保镖,平时负责给NL开车,钟东、钟方、钟伟三兄弟和王某某1、薛宗辉都为“NL公司”经营电子游戏室或赌场,王某1、宋某某1主要陪着NL吸毒、嫖娼等娱乐,吕传波、史某某、王青、马某某、丁健、LYJ等人为“NL公司”从事打架看场子等。其间GY、钟东曾从NL赌场分得80万元,我仅分得30万元,因此与NL产生矛盾。2008年初,我因NL未给自己钱而分给其他人,就和NL闹矛盾彻底离开了。

  

10.被告人王某1供述,NL原是混社会的,后经营房地产有了经济实力,又开设赌场、经营夜总会。期间,NL公司发生了几次违法犯罪的事情都被他妥善处理了。2005年NL就成为青岛市黑社会公认的老大,他有钱有势,出事能摆平,出去做事都会给他面子。我们跟着NL是一种资本,也不用NL发工资,自己出去做生意都给面子,挣钱很容易。2005年后,“NL公司”有安某某1、吕传波、谢龙、钟东、王青、任某、李某2等人。2008年至今,公司有我和谢龙、任某、卢某某、李某2、SG、刘峰玉等人,上述人员都是大哥级的人物。公司中NL是老大、称大哥,刘峰玉是老二,李某2是老三,之后是卢某某、谢龙和任某等人,我排位在谢龙和任某之下,对外办事称“NL公司”或者新艺城的人。刘峰玉负责房地产,任某和SG给NL开车,卢某某负责赌场,李某2负责新艺城夜总会,谢龙负责处理社交关系,我和宋某某1、刘元洲负责陪NL娱乐。NL安排打打杀杀的事一般找任某、熊新。我们这个层级的手下各有10至20人,任某手下有熊新等人,卢某某手下有20余人在赌场看场子,我手下有宋金宝、张志强、栾震、虎子等人。我是NL的最后保留地,NL什么也没有了也是我的老大。NL从不组织全部人员开会安排事,都是单独安排事情,也不让互相打听,让手下之间互相猜疑,以确保他的威严。公司人员出去办事,必须向他汇报。他安排的事必须办好,否则就会挨骂。2009年底,NL给我55万元买了一辆宝马X5车。

  

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0年NL是社会上大哥级人物,手下有很多小弟,对外称“NL公司”。我和青岛市另一个老大“湛山大伟”(即孙某某)有仇,但我实力不如孙某某。NL也和孙某某有矛盾,准备教训他,我便借助NL的势力打击孙某某,为自己报仇。2004年下半年,NL安排我和马先忠带人到青岛市香港东路顺峰酒店抓孙某某,NL通过此事把孙某某赶出了青岛市,真正成为了青岛市黑社会大哥,之后我和NL联系密切,经常一起娱乐、聊天。“NL公司”最初有王青、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等人,后李某2、卢某某、任某、SG、谢龙等人也跟着NL,其中卢某某、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地位仅次于NL。“NL公司”经营夜总会、赌场、房地产,卢某某负责管理赌场,李某2负责夜总会,刘峰玉负责房地产经营,任某是NL的保镖,SG是司机,马先忠负责打打杀杀的事。我不是“NL公司”的人,不在公司领工资。

  

12.被告人SG供述,2006年7月经钟东介绍给NL开车,后兼保镖并帮NL处理家庭琐事。2008年前,“NL公司”有安某某1、吕传波、王青、钟东三兄弟、谢龙、刘峰玉、任某等人。2008年之后,除刘峰玉、谢龙、任某外,其他人都离开了,李某2成为新股东。NL经营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由刘峰玉负责,听从NL的领导,还替NL与一些政府部门的官员疏通关系;经营新艺城夜总会,由李某2负责,李某2等人听从NL的领导;在青岛市开设赌场,由卢某某负责,听从NL的领导;在青岛市崂山区经营会所,由程祥生负责。会所是NL接待朋友、客户的场所,NL下面的高层领导刘峰玉、李某2、谢龙、卢某某等人也可以安排接待。谢龙负责接待兼顾赌场生意,主要负责为NL接待各种合法、非法生意上的客户、关系人和各个方面的私人朋友。任某主要是保护NL的人身安全,防止NL的仇家打击报复,组织人员与社会上的人进行暴力对抗,采用威胁、暴力等手段处理损害NL利益或让NL不满的人,任某人手不够就联系熊新带手下一起参加。我是NL的司机、保镖,防止NL的仇家打击报复,还负责照顾NL的家人,有时也会根据NL的安排,组织人恐吓、殴打损害NL面子或利益的人。我和任某把NL给的钱作为报酬、治伤、躲藏和安家费,发给办事的人。NL从没有开过会,他有事时就找刘峰玉、李某2等人单独商议,最后由NL决定。NL规定不能以公司名义办个人的事,不能打着NL的旗号获取利益等。王某1是NL的好朋友,他有很多手下,NL需要时,他也带人参加。

  

13.被告人WJ供述,1999年8月起到NL经营的福满多娱乐城干保安。2003年5月,我到NL在青岛市中山路经营的游某某1干保安,钟东和GY负责管理。之后,又到NL在青岛市多处开设的赌场干保安或监台。2004年底与薛宗辉一起给安某某1开车,2006年初单独给安某某1开车,同年12月薛宗辉被人打死。安某某1离开“NL公司”后,我又跟着NL。2009年3月又给NL开车,其间参与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

  

14.被告人LFQ供述,1999年夏应聘到NL经营的青岛市南京路福满多娱乐城干保安,同年12月调到NL的青岛市震泰游某某1干保安。2000年7月左右,在NL妻兄周新国负责的青岛市“即墨路鞋城”干保安,之后我一直在“NL公司”干,先后在海天大酒店、银都花园赌场干保安。2005年底回原籍照顾有病的母亲。2006年春节后又回到“NL公司”,2007年到NL在韩国的赌场工作。同年从韩国回来给母亲办丧事后,再未回“NL公司”。NL是青岛市黑社会老大,有钱有势,名气大,能摆平事,跟着他干经济上有奖励,他手下刘峰玉身份最高,第二层是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钟方、王青、史某某、GY、任某、LYJ、马某某、谢龙等,之下是丁健、范雷、SG,再下是赌场保安等人员。GY、卢某某、谢龙经营赌场,李某2经营新艺城夜总会,钟伟经营赌球庄家。

  

15.被告人CRJ供述,1991年因犯罪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认识了NL。2000年通过NL安排在他经营的震泰游某某1干保安,吕传波总负责,任某是经理,冯某某是保安经理,薛宗辉也是负责人。震泰游某某1停业后,薛宗辉还给保安发工资,2001年11月,薛宗辉安排我到“即墨路鞋城”干保安。2002年春,我先后在银都花园、木槿花宾馆赌场干保安。2003年或者2004年4、5月,被NL开除。

  

16.被告人DX供述,1999年11月,通过招聘到NL经营的震泰游某某1干保安。2000年6月,在青岛市丽晶大酒店赌场干保安。同年10月,任某安排我到“即墨路鞋城”干保安。2002年,因家人极力反对我在“NL公司”工作,就主动离开了。

  

17.被告人YTS供述,2003年我到青岛市打工时,听说NL是青岛市黑社会老大。2007年5月,应聘到NL的新艺城夜总会干服务员。新艺城夜总会内有小姐有偿陪侍、出台卖淫,为大客户提供包间吸毒。2008年总经理助理李艳琴被开除,同年9月李某2和NL让我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给客人安排房间。2009年3月,NL之妻周某某1到新艺城夜总会玩时,因没有服务好,李某2说NL让我离开,之后我便辞职了。我在新艺城夜总会工作时认识了SG,后和SG成为情人,SG出事后躲藏在我的住处。

  

18.被告人LJJ供述,1999年5月,经钟伟介绍到NL、钟伟等人合伙经营的红星游某某工作,同年9月开始担任值班经理,钟伟、钟方、GY具体负责。1999年7月我在红星游某某参与了殴打王某2等3名男青年。2006年7月,受NL、钟伟指使,替在台湾花园打伤警察的人到公安机关投案顶罪,钟伟付给报酬20万元。安某某1曾说,“NL公司”给我每月15000元的工资。释放后,“NL公司”花30万元给我买一辆车,又给现金12万元。NL是社会大哥,钟伟是我大哥,“NL公司”有钟东、钟方、安某某1等人。

  

19.被告人LYJ供述,1985年我和NL相识,之后经常帮着NL打群架。其间,NL与我、王青和王某某1等人,先后与刘宁、滕俊、杨军、刘裕团伙打仗,NL慢慢打出了名气。1986年至1995年,我因打架先后三次被劳动教养。1997年被释放后,到NL房地产公司给他开车,后因受到其他人排斥就离开了。2000年之后,我因没有事情干,有时和NL一起玩。2001年我参与中湾洗浴中心打架,2003年被劳动教养,2005年被释放后再没有回“NL公司”。我被劳动教养期间,NL和钟东、安某某1、王青、刘峰玉、吕传波等人经常去看我,送钱和食品。出狱后NL等人对我帮助很大,给了很多生活用品,我很感激他们,NL等人有事我就去帮忙。我到“NL公司”时,有WJ、王某某1、钟东、钟方、钟伟等人,后安某某1、吕传波、史某某、任某等人加入“NL公司”。

  

20.被告人OUJ供述,1999年底通过ZHHQ在劳动市场招工到NL经营的震泰游某某1干保安,由任某、ZHHQ、薛宗辉安排工作。游某某1有赌博机,保安人员有杜鑫、CRJ、LFQ、丁健、任某等人。2000年夏薛宗辉安排我到“即墨路鞋城”干保安,鞋城经理是周新国。2001年春节后我从原籍回到青岛市,没有具体工作但仍领工资。2002年春节前,薛宗辉安排我到NL的银都花园赌场干保安,保安还有冯某某、LFQ等人,赌场于三四个月后转移,其就回到原籍。2006年春节后,薛宗辉让我从原籍回到青岛市,安排我给NL手下吕传波接送孩子。另供述,NL是青岛市的社会大哥,吕传波、任某、薛宗辉、LFQ、丁健、DX等人都是“NL公司”人员。

  

21.被告人宋某某1供述,1986年在青岛市西镇帮NL打仗被劳动教养,释放后二人经常联系。1993年NL经营震泰游某某1和红星游某某,游某某1内有赌博机,后NL逐渐有钱了。NL又从胶州信用社贷款1亿元开始经营房地产,开设赌场、经营夜总会等。2001年前后,为了抓青岛市另一个黑社会老大孙某某,NL安排人带枪包围了东顺峰酒店,后把孙某某的势力赶出了青岛市。之后,NL在青岛的名声越来越响,跟随NL的人越来越多,对外称“NL公司”。NL有钱有势,出去做事都会给他面子,开赌场很安全,夜总会也没人敢去捣乱,如果公司出事他会通过关系很快妥善处理,成为公认的青岛市黑社会老大。2008年底,我开始跟着NL,主要是联系购买、陪NL吸毒,帮他处理琐事等。“NL公司”主要有刘峰玉、卢某某、李某2、王某1、王青、任某、谢龙、钟东、钟方、史某某、安某某1、吕传波、LYJ、SG等人,这些人手下还有小弟,其中任某手下有熊新等人,谢龙手下有任帆等人。刘峰玉主要帮NL经营房地产,挣了很多钱。卢某某主要帮NL管理赌场,李某2主要负责新艺城夜总会,谢龙负责接待。任某是NL的贴身保镖,还去办打打杀杀的事。SG是NL司机,王某1、王青、钟东、钟方、史某某、安某某1、吕传波、LYJ主要是跟着NL干事,我和刘元洲主要负责陪NL娱乐。刘峰玉、卢某某、王青和NL平起平坐,在“NL公司”地位很高,他们说话公司其他人都听。钟东、吕传波、安某某1等人是和NL从小一块打天下的,在公司地位仅次于卢某某等人。其后是谢龙、任某、王某1等人。NL明确规定公司人员不准擅自插手拆迁,公司人员出去办事必须向他汇报,他安排的事必须办好否则肯定挨骂。NL都是单独安排事情,公司人员之间不能互相打听。“NL公司”所得利益由NL分配,给卢某某配了一辆黑色宝马轿车,给谢龙配了一辆黑色宝马X5车,给王青配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给任某配了一辆黑色凌志350吉普,给刘元洲配了一辆黑色途锐吉普车,给王某1配了一辆黑色宝马X5吉普车。NL曾给我5万元装修钱、四五万元婚宴钱。

  

22.同案人熊新供述,1991年,我和任某在青岛市特警支队工作时相识,1994年二人因酒后滋事均被开除,2001年任某到“NL公司”给NL开车。我和NL及“NL公司”没有直接来往,任某找我为“NL公司”办些打打杀杀的违法事情时,我就联系手下崔朕、“二宝”,再由二人安排手下的人参加。2009年8、9月,任某用“NL公司”的50万元给我买了一辆鲁B666丰田汉兰达吉普车使用。“NL公司”是以NL为首的一帮势力的统称,从经营游某某1开始的,后来又经营房地产、开设赌场、夜总会,逐渐发展起来。NL是青岛市黑社会大哥级的人物,没人比得上他,他有钱有势,出事能摆平,出去做什么事都会给他面子。NL手下有很多得力干将,刘峰玉是NL房地产公司的老总,负责公司房地产业、接待及在青岛、北京等地协调各方关系等;谢龙、任某、卢某某、GY是公司副总,李某2是新艺城夜总会总经理,卢某某负责公司赌场生意,谢龙负责联系、协调公司在青岛方面的社会关系。GY是NL的妹夫,负责公司财务。任某主要帮NL处理私事和社会上打打杀杀的事情。SG在公司时间长,和陈英是NL的司机。NL为了约束公司的人,不准手下人打着公司的旗号在外做生意,不准抢工地,不准去帮别人要账。

  

23.同案人刘丽丽证实,新艺城夜总会现金收入一部分是夜总会内部人员上交公司的现金总数,每年共约120万元。另一部分是夜总会营业收入的现金总数,每年共约1500万元。还有客人使用银行卡消费,每月银行转入我公司账户,每年共约1300万元。NL和李某2的每月分红分别交给NL全濠公司会计的杨某某、李某2德宝夜总会的会计。

  

24.同案人张美玉证实,新艺城夜总会每年约3000万元收入中,纯盈利约1500万元。新艺城夜总会收入主要是酒水利润,价格一般是市场三四倍,最多10倍。NL分成交给全濠房地产公司杨某某,李某2分成交给曲菁华。

  

25.同案人王淑娥供述,2000年到2004年,我是NL赌场的财务人员,赌场每年收入二三百万元,四年共收入约1000万元。

  

26.同案人王群量供述,2003年起我担任NL赌场财务人员。2005年赌场生意不好,盈利八九百万元,2006年盈利2000万元,2007年不满一年盈利1000万元。2000年到2007年,赌场共盈利5000余万元。

  

27.同案人梁安庆供述,2008年至2009年3月,NL的赌场每天筹码兑换现金收入约20万元,盈利约10万元。2009年4月以后,NL赌场的客人每天换筹码现金约30万元至50万元。2008年至2010年6月,赌场收入约5000万元,纯收入约3500万元。

  

28.证人周某某1供述,其系NL之妻。不参与“NL公司”的事情,没有出资成立或参股公司。

  

29.证人史某某之妻李某证实,1996年前后史某某说和他人在青岛市东方饭店附近经营一个公司,青岛市中山路一个游某某1是公司开的。1999年前后的一天,史某某拿回家数千元现金,说因他在公司创业时出过力,公司平时不定期给生活费。2001年,史某某为公司在青岛市崂山区返岭村附近管理海参、鲍鱼池。2004年前后,史某某驾驶公司的一辆鲁BU2563号绿色本田奥德赛车。其间,史某某说他在“NL公司”创业时出过力,因没有文化,现已不适合在公司干具体工作。史某某曾拿回家公司发的40万元现金和内有10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

  

30.证人青岛凯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某1证实,刘峰玉是青岛全濠实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青岛全濠实业公司是青岛凯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拥有和管理者。青岛市宁夏路139号如意小区地下一层商业房产,由刘峰玉操作使用。

  

31.证人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出纳杨某某证实,青岛全濠实业公司有三套财务账,一套公司内部账,两套对外账。其制作的内部账处理了包括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新艺城夜总会等往来资金。全濠公司为了避税和工商、审计等,在公司基本账户外以个人名义开立了一些个人账户。其掌管的全濠公司内部账记载,从2005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一共收到NL钱款8次共200余万元;从2005年2月4日至案发,NL从全濠公司内部账中借款34笔共人民币83余万元及2万欧元。从2001年10月8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内部账共收取刘峰玉款59笔3236余万元;从2001年12月13日至2010年5月17日共支付给刘峰玉1783余万元。2001年,全濠公司开发如意大厦项目共计获利收3034余万元,包括用于经营和借给周某某1300万元、钟东60万元、刘峰玉之妻逄梅200万元等共计2960余万元。2007年6月8日至2010年5月27日,内部账记载全濠公司共收到售房款150笔共计8680余万元。2010年1月至6月间,杨某某掌管的账外资金账户上共存放资金3953余万元。

  

32.证人全濠公司财务部经理吴某某1的证言及购省房房款明细证实,2002年至2006年,全濠公司分别和青岛地铁公司、青岛东祥园公司分别合作开发了如意大厦、如意家园项目,单独开发了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翡翠花园会所。2007年,新艺城夜总会成立之后每月都有资金打入全濠公司账户,这些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全濠公司的贷款利息。全濠公司开发的如意家园项目盈利约1890余万元,购买深圳路14号地项目支付近5000万元,购买青岛市崂山翡翠花园两块地支付160余万元。新艺城夜总会和SOS(原babyface酒吧)项目房款共计4894.5万元,已付款2137余万元;澳门花园和地下室项目房款共计1904余万元,已付款794余万元。

  

3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1、孙某某1证实,祥隆公司和全濠公司曾与青岛变压器厂合作开发建设的徐州路专家公寓,获利超过1000万元;与青岛重汽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如意小区项目,盈利2000万元至3000万元;明珠房地产公司开发明珠新村项目,销售额1.1亿元;转卖祥隆宾馆地块、明珠花园项目地块,获取了差价;祥隆公司与青岛地铁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合作开发如意大厦项目,其间全濠公司接手后与地铁公司合作成立了悦海置业项目公司,销售获利3000万元;2001年或者2002年转让青岛市崂山区悦海豪庭项目地块,获利1.3亿元;2001年开始和青岛市午山实业总公司、省房三家合作项目,投资2000余万元;为青岛市崂山区返岭村和王山口村旧村改造项目,支付300万元定金;2008年购买了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项目,支付近5000万元;转卖青岛市市南区燕岛国际项目地块,获利约3000万元;在青岛市崂山区翡翠花园处有2块地,一块地已建别墅会所;从青岛市开发区购买了50亩地,已建办公楼和仓库。2007年年初全濠公司与青岛市东祥园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延安三路如意家园项目,盈利2000余万元。全濠公司还有如意家园地下一层2990平方米网点房、澳门花园的全濠公司办公楼、香港花园新艺城的房产等。

  

34.青岛祥隆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青岛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股东聂卉(NL之妹),注册资本300万元。1997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峰玉;2001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传波,股东变更为薛宗辉;2002年11月22日该公司注销。

  

35.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1年6月13日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先后为刘峰玉、刘峰山、GY,股东有刘振生、GY、赵信恩、周某某1,注册资本700万元,后增资至2000万元。

  

36.青岛群力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坤泰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岸明珠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悦海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汇海通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如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青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1995年至2003年,NL组织分别成立了上述公司经营房地产。

  

37.证人马某某2、崔某某的证言及青岛市变压器厂与青岛康业场地产公司合同书等资料证实,1993年青岛酿造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马某某2与NL、刘峰玉签订转让蓝天宾馆的协议,NL方支付转让总价款300万元;1995年青岛变压器厂与NL、刘峰玉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徐州路专家公寓。

  

38.悦海豪庭项目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作开发协议、房地产项目开发合同,及证人徐某某1、孙某某的证言,销售房款明细表、往来账目明细等资料证实,2000年青岛祥隆公司与青岛地铁公司联合开发青岛火车站东侧如意大厦项目,2006年全濠公司销售房产获利4500万元;2000年鲁邦房地产公司因祥隆公司退出悦海豪庭房地产项目,退还及支付补偿款6789.8万元;2002年青岛弘信地产公司因全濠公司退出燕岛国际公寓项目,支付先期投资1000万元;2006年4月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如意家园小区项目,2009年全濠公司销售得款1.1亿余元;2007年全濠公司购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附近20亩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4839万元。

  

3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土地预约协议》、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返岭村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全濠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王山口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账目、财务凭证,证人王某某4、刘某某、王某某5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2日青岛保税区全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周某某1,股东聂森,同年该公司出资548万余元,购得黄岛区3万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6年因解除开发午山村土地协议,午山村退还全濠公司预付金及补偿金共计644万余元;2003年全濠公司签订崂山区返岭村旧村改造协议,先行支付了赞助款200万元;2005年全濠公司签订崂山区王山口村合作协议,支付定金100万元。

  

40.合同资料、收款凭证、银行票据等资料证实,NL组织购买青岛市崂山区澳门花园房产总价为1904余万元,累计付款794余万元;购买SOS迪厅及新艺城夜总会房产总价为6548余万元,累计付款1596余万元。

  

41.全濠公司内部账记录的收新艺城夜总会款项汇总表、新艺城收入明细表、同案人杨某某供述及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2007年10月11日至2010年5月12日,全濠公司收取新艺城夜总会钱款共41笔合计2922余万元。

  

4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NL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处共扣押各类款项人民币3100余万元、美金5.6万余元、港币300余万元、欧元2万余元等现金;共冻结人民币3700余万元、美金28万余元、港币21万余元、欧元1.5万余元、英镑1500余元等资金;共查扣房产62处、地产5处,分别位于崂山区崂山路6号翡翠花园、同安路882-4号、青岛保税区17小区;共查扣车辆64辆、游艇1艘及黄金饰品、象牙等物品一宗。涉案物品照片证实,NL组织实施非法持有13支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NL的辩护人所提NL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仅是黑恶势力团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NL、任某、卢某某、李某2、王某1、马某某、宋某某1、安某某1、王某1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某被害人胡某某1、崔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NL公司”具有明确的组织分支机构,组织层级清晰,结构严密,人数众多,既有较早参加的人员又有后期加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一定的组织纪律。由刘峰玉负责开发房地产谋取巨额经济利益,与卢某某开设地下赌场向赌博业延伸,与李某2开设新艺城夜总会向色情业扩展,由任某、熊新成立暴力团伙为组织提供暴力保护,实施违法犯罪数十起,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NL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对三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NL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部分组织犯罪事实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所提与其无关的部分犯罪事实,均系其组织成员基于组织意志、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NL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依法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NL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违法事实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1.1998年,被告人NL与钟东、钟方、钟伟在青岛市中山路合伙开办红星游某某,NL安排被告人LFG、GY与钟伟、钟东、钟方共同负责经营管理。1999年7月16日下午,被害人王某2、刘某某1、赵某某1携带安某某1经营的龙山游某某1的广告宣传单至红星游某某。当日17时30分许,LFG发现赵某某1持广告单在红星游某某内,认为赵某某1在游某某内拉客,即上前拳击赵面部,并强行将赵带至游某某办公室内,与钟方、GY一起对赵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2受LFG指使在游某某卫生间内找到王某2,将王某2推搡并踹进办公室内,钟方、LFG、GY分别对王某2进行殴打,刘某、王某某2在办公室外的走廊处对赵某某1进行看管。不久,刘某某1被带至办公室内,钟方、LFG、GY、LJJ等人对刘某某1进行殴打,其间,钟伟等人到现场后也参与殴打。当日18时30分许,NL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来到红星游某某,NL、史某某、钟方、LFG、GY、LJJ等人在办公室内持木棍、铁管再次对王某2及刘某某1身体多个部位进行殴打。安某某1被叫到红星游某某后,被NL训斥并打耳光,NL、史某某又持棍殴打了王某2,后安某某1将王某2、刘某某1、赵某某1送往医院救治。同年7月19日,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2符合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血气胸致死;刘某某1之伤属轻伤;赵某某1之伤属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1右腓骨骨折系伤残十级。

  

案发后,NL为使自己及其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钟某某抚被害人亲属,为王某2购买墓地,并提供住房一套供王某2父母居住,每月付给王某2父母人民币5000元至2010年6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NL在公安机关曾供述,1998年与钟东、钟伟、钟方三兄弟合伙开设红星游某某,钟东等人负责管理,我让GY和LFG与钟东一起经营。案发当天,接钟东电线派人到游某某发广告拉客被扣住,我和史某某赶到游某某,看到了LFG、GY。LJJ、钟东、钟方、史某某在经理办公室正领着两三个保安对两个青年(王某2、刘某某1)拳打脚踢,其中有人用铁棍、木棍朝他们身上乱打。史某某拿铁制水管打这两个青年,我持木棍各打了王某2、刘某某1腿部两三下,踹了他们腿部几脚。出办公室后,钟东、钟方、史某某等人继续殴打王某2和刘某某1。安某某1到现场后被我训斥并踹了几脚。离开游某某1时还碰到过钟伟。其中一个被打的人死亡后,我让钟东负责处理此事,不论花多少钱把事情摆平就行。钟东找了死者家属,每月给5000元,还买了一套房子给家属居住,为死者买了一块墓地。

  

(2)被告人LFG供述,我在NL与钟东、钟方、钟伟合伙开设的红星游某某干值班经理。1999年7月16日18时左右,在红星游某某发现两个青年发传单,我和两个保安先后把他们抓到办公室。我与钟方、GY、LJJ还有两个保安,分别打了这两个青年,并问是谁让他们来的。我们把那个年龄较大的矮胖青年(王某2)带到里间打,我和钟方、LJJ、GY、禚春民(另案处理)拿木棍或铁棍朝他腿、后背打,我用的是铁棍。当时每个人都打了。我问王某2说来了三个人,我让保安出去抓另一个,我们又打了王某2几分钟。后到外屋打年龄较小的(赵某某),朝他的后背和腿上打了几下,有人用脚踢赵某某。保安把第三个发传单的人(刘某某1)抓进来,我们又打他。我让保安看住赵某某和刘某某1,与GY、钟方、LJJ在里间屋继续打了王某2。钟伟来后,从地上拿起棍子朝王某2身上打。钟东来后也打了王某2,我又打了刘某某1几巴掌。钟东来后几分钟,NL带着史某某还有几个震泰保安也到了办公室。NL、史某某各拿起一根自来水钢管朝王某2头上、身上打。后安某某1被叫来,NL骂了安某某1,还打了他一巴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LFG对钟方、GY、LJJ、NL、史某某、钟东、钟伟、禚春民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参与了红星游某某伤害案。

  

(3)被告人GY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1999年7月的一天,两个发传单的青年(赵某某、王某2)先后被抓到红星游某某办公室,我与钟方、LFG拳打脚踢过赵某某、王某2。LJJ抓第三个青年(刘某某1)到办公室并打了他。NL和史某某到现场后,NL打了领头的王某2几巴掌,史某某和钟方用铁制水管打了王某2的胳膊和腿,钟方、史某某用棍子打王某2胳膊时,很可能打在他头上。当时这个青年蹲在地上,双手抱头,鼻子被打得流血。LJJ、钟东、钟伟、LFG等在场的人都对王某2拳打脚踢,我朝他肩上捣了两拳。GY另供述案发后安排其父作伪证,以证实其案发时不在现场及对被害人亲属安抚赔偿的情况。

  

(4)被告人LJJ供述,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6时左右,接钟伟电话赶到红星游某某,钟伟说抓了几个发传单的,我看到办公室门口走廊上蹲着两个男青年,两个保安看着他们,我朝其中一个较痩的腿上踢了两脚。进办公室后看见一个男青年在里面蹲着。不久NL带着史某某等人进了办公室,钟方、LFG、GY也在办公室里,我听到办公室里那个男青年被打得叫了五六分钟。后安某某1到红星游某某,NL带着史某某等人出了办公室,史某某和钟方拿木棍朝门口那两个男青年的头上、身上打了三四棍子。NL和安某某1吵起来,NL打了安某某1两巴掌。后安某某1领着被打的三个男青年去了医院。

  

(5)被告人刘某供述,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2在红星游某某值班,LFG抓了一个小青年(赵某某)进办公室,办公室里有钟方、GY,当时小青年坐在地上,脸上有血。LFG说还有一个在厕所里,我和王某某2在厕所找到第二个青年(王某2),他手里拿着一些传单,我们把他从厕所里揪出带到办公室,我朝他踢了两脚,打了他两巴掌,王某某2踢他一脚。这时办公室内有钟方、LFG、GY、“冷双喜”(LJJ),“姓禚的”及第一个被抓进去的赵某某。LFG让我和王某某2把赵某某弄到走廊看着,办公室里面有打人的声音及惨叫声。过了一会儿,钟伟和钟东先后来到现场,钟伟在走廊上踹了赵某某几脚后进了办公室。LJJ从办公室出来说还有一个发传单的,我们到游某某1又找到一个(刘某某1),跟在他后面到了办公室,看见先被抓进去的那两个青年手抱头坐在地上,钟方、LFG、GY、LJJ等人还在打他们,钟方用铁管朝他们身上、胳膊、腿上打,其他人有人用脚踹,有人用木棍打。我们将刘某某1带进门后,钟方、LFG等人就上来打他,有打脚踢,有人用木棍朝他胳膊、腿上打。钟伟说发小报的就他们三个,后就用脚踢前面抓进去的两个青年的头部。过了一会儿震泰老板带着几个人进了办公室,接着听到里面又开始打人。后钟方和LJJ让我和王某某2进去打扫血迹,看到办公室里间和外间各躺着一个青年,拖地时里面的两个青年被他们弄出来集中到走廊上。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安某某1过来说领人。后我们把三个被打的人架出游某某搭出租车让他们走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2年7月8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30日通过辨认同案犯照片指出,史某某即是供述中提到的震泰老板;禚春民即是供述中提到的“姓禚的”,他持木棍对后进去的两名青年进行殴打;LJJ即“冷双喜”,他对后抓进来的两青年拳打脚踢又持橡胶棍殴打;钟方持铁管先后对三名青年进行过殴打;钟东对后进去的两名青年拳打脚踢。

  

(6)被告人王某某2供述,1999年7月16日晚6时许,我和刘勤杰(刘某)在红星游某某看门,听说一个发广告的青年被带到办公室。我到办公室看到钟方、LFG、GY朝一个不认识的青年(赵某某)身上踢。LFG让我和刘某再去找发传单的,我和刘某在厕所看到一个青年(王某2)手里拿着传单,就一起把他架到办公室,我和刘某踹了他两脚。LFG踹了王某2两脚,王某2才承认认识赵某某,LFG让我和刘某把赵某某弄到走廊处看着,我踢了赵某某小腿一脚。办公室里面开始打王某2。又过了几分钟,有个青年(刘某某1)到了值班室门口,刘某把他推进屋内,我听见里面有打人的声音。期间LJJ、钟伟等人陆续到了办公室。钟伟来后先踢了在走廊上男青年两脚,然后他们一起进办公室,办公室里面有木棍敲打和脚踢的声音及被打人的叫声。其间看到钟方、GY、LJJ持自来水铁管对王某2身上、头上打。后从游某某外面又来了几个男子,他们进办公室后,又听到有打人的声音。后我和刘某把一个男青年架到走廊和赵某某一起看着,该男子头、面、胳膊、腿部有明显外伤。案发后不久有个女的找我说打人的时候GY没参与。1999年因此案我被羁押在看守所时,一个叫“辉哥”的人告诉我以后不要说GY在红星游某某动手打过人,是打人结束后才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2对参与此起伤害案的钟方、LFG、GY、LJJ、刘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7)被告人史某某供述,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在红星游某某玩时,两个玩游戏的青年说刚才把一个发传单的打了一顿。我到一间办公室里看见有个青年靠墙蹲着,就上前说敢在这里发传单,同时踢了他腿上几脚。有人说他是安某某1游某某1的,我就离开了。屋里还有三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棍子。

  

(8)在逃人员钟方2002年供述,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LFG把一个发传单的(赵某某)带进红星游某某办公室,我和LFG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踢了他腿几脚,此人说和他表哥一起来的,他表哥在厕所里。过了一会儿,LFG、禚春民、保安刘某、王某某2带进一个男青年(王某2),我就让赵某某到办公室外面等着。我打了王某2两巴掌,朝他腿上踢了几脚,两个保安对他拳打脚踢,禚春民拿木棍打那个青年的头、后背和腿。我见LJJ也在办公室里。后我和LFG到外间问赵某某还有谁,并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LFG打了他几拳,朝他腿上踢了几脚。这时钟伟掐着一个青年的脖子进来说又抓了一个,我让LJJ看着他和赵某某,然后和钟伟、LFG到里间,看到禚春民还在用木棍打王某2。过了几分钟,吕传波打电话让我去给他送车,我出来在游某某门口碰到史某某,我说抓了几个发传单的在里面。我送车后回到办公室,LFG说安某某1已把三个发传单的人带走了,我问有没有再打他们,LFG说禚春民、史某某还有他的两个朋友都动手打了,禚春民、史某某用棍子打王某2下手挺狠。

  

(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1999年7月16日下午,我和王某2、刘某某1到了龙山游某某1,王某2拿了一些龙山游某某1的传单,后我们进了红星游某某,王某2要上厕所让我帮他拿着传单。一个瘦高个(LFG)看见我拿传单,问我从哪弄的,我说是我哥(指王某2)给的,他在卫生间^LFG抢过传单后捣我左眼一拳并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拉到一个办公室,办公室里还有两个人,他们三个一起打我。过了一会儿,LFG把王某2带进办公室,并叫来两名服务员(刘某、王某某2)把我带到走廊上,让我面朝墙蹲着,我听到王某2在办公室内被打的惨叫声。过了五六分钟,从办公室又出来人把刘某某1抓进办公室。因我看押我的一个服务员(刘某),他就朝我脸上踹了两脚。之后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人陆续进来,用脚朝我的身上乱踹,还用棍棒打我的胳膊。最后进来的两三个人,把我架起来朝我脸上捣。其间我晕过几次,醒来后发现身上、头上都是湿的,我洗脸后水都是红的,之后就再没打我,只是让我蹲在走廊上。大约18时30分,对方大哥来了,他来后刘某某1和王某2又挨打了。过了一会儿,刘某某1被从房间拖出来坐在我边上,王某2被拖出来坐在刘某某1身边,对方的人也都集中站在走廊里。对方大哥说把安某某1叫来,之后有人说把我们三个人的腿打断,有人让王某2、刘某某1把腿伸直,接着就听刘某某1、王某2都唉哟了一声,他们要打我的时候,因为安某某1进来所以没打。安某某1来之后跟对方大哥说了几句,对方大哥扇了安某某1几巴掌。我们被安某某1送到医院,后听说王某2死了。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LFG即是将其抓进办公室并打过他的人;刘某即是在外屋看管时用脚踹了他肩部、腿部两脚的人;钟方在其被抓进屋时,踹其几脚,在外间屋时,用铁管打过他的腿。

  

(10)被害人刘某某1陈述,1999年7月16日晚上,我和王某2、赵某某到了龙山游某某1,安某某1拿出一些宣传单给王某2,让他在朋友中宣传一下,后我们三人到了红星游某某。我玩了一会儿不见了王某2、赵某某,找他们时,一个服务员把我领到办公室前,用手卡住我的脖子用力往门里推,并喊这里还有一个。办公室里像是经理的人朝我脸上捣了一拳,旁边一个人用铁管朝我后脑打了一棍子将我打晕。我被冷水泼醒后,他们让我解释发传单的事,又有两三人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感觉还是拿铁管将我打昏的那个人又拿铁管打我,专门打胳膊肘、脚踝等关节,用铁管打我头的时候打在嘴上,将前面一颗牙打掉一半。我当时头破了,鼻子也出血。我当时听到王某2在里面叫,赵某某在外面叫。我被抓进去时看见赵某某1蹲在房间地上,已被打得面目全非,王某2蹲在第二个房间地上,也是面目全非,脸紫肿得变形了。打赵某某的时候,我听见赵某某叫“哥,别打了,我才十六岁。”打王某2的时候,我听见王某2被打的惨叫,说是龙山游某某1的安某某1让来发传单的。打我的过程中,陆续进来很多人。安某某1来后,被NL扇了耳光并责骂,当着安某某1的面问王某2是不是来发传单的,这时旁边有个人拿起一个铁管子又砸了王某2两下,王某2被打叫的声音都变了。安某某1对NL说你这样就没意思了,如果再打打我行了。后安某某1把我们三个人送到医院。除最后有人用铁管打王某2时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其余是分开被打的。

  

(11)被告人安某某1证实,案发当天,我赶到红星游某某后,看到有NL、钟方、史某某、LJJ,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保安及王某2和他的两个朋友在现场。王某2面部肿得很厉害,应该刚被打过。我到现场后被NL责骂并打耳光,看到王某2被打了四棍。一开始王某2蜷着身子躺在地上双手抱头,我问王某2是不是我让他来发传单的,王某2说不是,NL就很生气,拿起棍子砸了王某2一下,打在王某2右侧肋骨上。史某某一看NL动手了,就抄起一根棍子打向王某2,应该是打在了王某2的头上或抱头的手上。NL准备打第二棍时,我对NL说你砸我就是了,边说边用胳膊挡了NL一下,NL的第二棍子还是打下去了,但是力度比第一棍轻,紧接着史某某又打了王某2一下。后我将王某2三人送到医院。

  

(12)被害人王某2之父王某某3证实,王某2被伤害后在医院的救治情况。

  

钟东之妻张玉清在王某2死后多次对王某某3夫妇安抚并送钱,为王某2买墓地,后期张玉清委托沈国栋给王某2父母送钱。除了给王某2交治疗费和买墓地之外,每月给王某某3夫妇5000元,王某某3治病及王某2姐姐结婚也给过钱,共计615000元,并将四方区海伦路小区一处套二房给其夫妇居住。王某2被伤害致死后,其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查明线之母那玉霞提供的给款记录证实,钟东之妻张玉清及沈国栋从2000年9月19日至2010年6月7日共计给款615000元。

  

(14)王某某3提交的张玉清2003年证明材料证实,张玉清从曹桂松处购买了青岛四方区海伦路16号601户住房已于2000年12月交王某某3、那玉霞两老人居住,别人无权作任何处理,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另有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实,四方区海伦路16号601户,权利人沈国栋,登记日2010年2月10日。该处房屋即是张玉清交给王某某3、那玉霞现居住的房屋。

  

(15)协议书证实,张玉清与王某某3签订协议,由张玉清出资为王某2购买墓地一块。青岛民俗公益事业有限公司百龄园墓位认购登记表证实,逝者姓名王某2,签名张玉清(代办)。

  

(16)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王某2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青岛市市立医院刘某某1、赵某某病历证实,三被害人被送医院救治及王某2经抢救无效因肾功能、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1999年7月19日死亡的事实。

  

(17)公安机关出具的(1999)公南法尸检字第04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胸背部致颅脑挫裂、肋骨骨折、肺破裂出血死亡。其他体表皮肤损伤可导致或加速死亡。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青)公(刑)鉴(尸)字(2010)128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2的死因符合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血气胸致死。

  

(18)公安机关出具的(2002)青公法医伤鉴字第466号、4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分别证实,刘某某1之伤属轻伤,赵某某之伤属轻微。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青)公(刑)鉴(伤)字(2010)294、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刘某某1被人打伤致右下肢腓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赵某某1面部外伤致右眉弓上方一处1cmx0.1cm皮肤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9)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记载了案发地点红星游某某布局情况。

  

(20)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青劳教字515号、516号、5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某2、LJJ均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21)公安机关出具的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侦破过程。

  

2.1998年左右,被告人NL在青岛市海泊路开办震泰游某某1。1999年8月左右,NL从被告人王某某1处得知震泰游某某1员工胡某某2骗取游某某1钱款逃匿,授意王某某1找到胡某某2要回钱。王某某1遂委托被告人张某某1帮助查找,张某某1又指使被告人董某帮助查找。同年10月20日左右,董某通过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烟台找到胡某某2,王某某1授意将胡某某2押至青岛。当日下午,胡某某2被张某某1、董某、鞠某某等人带至震泰游某某1四楼宿舍内。王某某1将胡某某2踹倒在地,伙同被告人史某某、任某、ZHHQ、张某某1、钟东等人,对胡某某2长时间实施殴打。其间,王某某1、任某持橡胶管抽打胡某某2后背、臀部、腿部,史某某持木棍击打胡某某2四肢等部位,ZHHQ持橡胶管打胡某某2后背几下并用脚踢胡的腿部,张某某1、钟东对胡某某2拳打脚踢。后王某某1宴请张某某1、董某、鞠某某等人并到夜总会娱乐,NL出面敬酒致谢。当日22时许,王某某1酒后回到震泰游某某1再次对胡某某2实施殴打,并让胡某某2联系其兄还钱,在胡某某2之兄表示无力还钱后,王某某1经NL同意,于第三日下午将胡某某2交给其亲属带回烟台。同年10月31日,胡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某2符合广泛软组织挫伤导致挤压综合征致死。

  

事后,NL为使自己及其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钟东以赔偿人民币50万元为条件,要求被害人亲属将胡某某2尸体火化,不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1999年7月下旬,我在震泰游某某1当经理,跟着的胡某某2冒用我的名义骗取震泰游某某1钱款及其他商店的衣物、手机等逃跑。NL得知后让我把胡某某2找到要回钱,我让张某某1帮忙在烟台找到了胡某某2,我告诉NL,他让我看着处理。张某某1、董某等人把胡某某2带到震泰游某某1。我平时对胡某某2很好,他冒用我的名义骗钱骗东西害了我,我非常生气。我将胡某某2踹倒在地,拿起一根皮管子朝他背部、臀部、腿部使劲地抽打,边打边骂,越骂越上火,越上火手上的力气越大,不停地打了有10多分钟。后史某某用棍使劲抽打胡的膝关节很多下,任某拿皮管子朝胡打了很多下,钟东和张某某1都踢了胡某某2。史某某、钟东、任某走后,我用脚踩胡某某2脚腕骂胡某某2,胡某某2喝了桌子上放的辣椒水,ZHHQ持橡胶管子打了胡某某2后背几下就离开了。当时董某在场没动手。后NL让我先带着张某某1和他的朋友吃饭,任某安排保安冯清波和王子成在宿舍里看着胡某某2。我们走的时候胡某某2坐在宿舍内纸壳上,脸上有血迹,头不知什么时候被打破了。到晚上9点左右,我和张传故回到震泰游某某1,宿舍里有两个保安看着胡某某2,他头部用纱布绷带包扎过。我又拿起胶皮管子朝他身上乱打了一阵。后我掀开胡某某2的衣服看见他后背、臀股、四肢全是瘀青,神智还算清楚。我让他还钱,他提出要打电线万元钱还上并打了电话。我离开宿舍后打电话把情况告诉NL,NL说还上钱就叫胡走。第二天上午我到四楼宿舍,胡某某2还坐在纸壳上,脸上的血已经擦干净,任某派的两个保安看着他。下午2点左右,胡某某2的哥哥来到游某某1说家里没有钱。我给NL打电话,NL大体意思是说人也打了,没有钱就叫他走吧,我们就让胡某某2他哥带他走了。走后三四天,胡某某2的哥哥给我打电线住院了,我以为是他哥敲诈我就把电线打电线死了,没钱给医院结账,游某某1拿2万元钱给了胡某某2的哥哥。后钟东去烟台处理的这件事。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1对殴打胡某某2的地点及参与殴打胡某某2的史某某、任某、张某某1、钟某某1被害人胡某某2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2)被告人NL供述,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震泰游某某1打工的人骗了游某某1钱跑了,我问王某某1能否找着这个人想法把钱追回。后知道王某某1找到并打了胡某某2,没追回钱,我指示王某某1放人。得知胡某某2伤重死亡,其家属来青岛找,我有点害怕,让钟东出面和家属谈不要报案。对方同意私了,让我们赔20万元。我怕摆不平,让钟东给了50万元。对方拿了钱就没报案。案发期间我没到过现场,未授意殴打胡某某2。

  

(3)被告人任某供述,1999年7、8月,在震泰游某某1跟着王某某1干活的胡某某2偷拿了游某某1的钱跑了。10月中下旬的一天,王某某1和三四个男青年将胡某某2带到震泰游某某1四楼宿舍,王某某1持橡胶棍殴打胡某某2,史某某持木棍朝胡某某2后背打了三五下,我持橡胶管子打了胡某某2后背10多下。后得知胡某某2死亡后向NL汇报。案发时在现场的有王某某1、史某某、钟东、张某某1、冯清波、“小明明”等人。辨认笔录证实,任某对殴打胡某某2的地点、参与殴打的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1及被害人胡某某2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4)被告人张某某1在公安机关曾供述,1999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某1说胡某某2骗了震泰游某某1的钱,又以游某某1的名义到服装店骗了衣服跑了,让我帮忙找胡某某2。大约10月的一天,我让董某通过鞠某某等人在烟台找到胡某某2,王某某1让把胡某某2带到青岛。王某某1和我到烟青公路惜福镇附近接到他们,和董某、鞠某某等人一起押着胡某某2大约下午3点到了震泰游某某1。钟东带着“小明明”来了,任某和两三个保安在大厅门口,我们一起押着胡某某2到了四楼宿舍,史某某也进了宿舍。王某某1先上前朝胡某某2脸上打了两巴掌,并一脚把他踹倒在地,拿起一根橡胶管子,朝胡某某2背部、臀部、腿部等部位使劲抽打,边打边骂,不停地打了有10多分钟。史某某拿棍子朝胡某某2腿部膝关节和肘关节打了很多下。任某拿橡胶管打胡某某2。我朝胡某某2头打了两巴掌,朝身上踹了一脚,钟东也踢了他身上几脚,“小明明”拿一根橡胶管子朝胡某某2身上也使劲打了挺长时间。具体谁先打谁后打记不清楚,有时两三个人一起打。后王某某1请我和烟台来的人吃饭。晚上9点左右,王某某1又叫我和他一起到震泰游某某1四楼宿舍,两个保安看着胡某某2,胡某某2脸上、衣服上有血,头不知什么时候用毛巾包上了,王某某1再打没打胡某某2记不清了。王某某1掀开胡某某2的衣服,看见他后背和臀部全是瘀青。王某某1让胡某某2还钱,胡某某2给他哥哥打电话拿钱来赎人。第二天下午,钟东说胡某某2被打得不轻,已经通知他家里来人,不管他家拿没拿钱,赶快把人接走,避免出事。大约17时,胡某某2的哥哥胡树君来后说家里没有钱。钟东或王某某1就给NL打电话,NL叫先放人再说。胡树君扶着胡某某2离开震泰。过了两三天,胡树君给我打电线病得很厉害已经住院。又过了三四天,胡树君给我打电线死了,我赶紧告诉钟东,钟东让我当晚赶到烟台去看看。我赶到烟台海港医院,医生说胡某某2的尸体已经被拉走。后我约胡树君见面,他说胡某某2尸体已经拉到火化场。我告诉了钟东,钟东让我告诉胡树君不要报案、私了,并问需要赔偿多少钱,胡树君说要20万元。我回青岛后,NL叫钟东和我一起商议,说给20万元不一定能平息,给50万元。钟东去烟台处理的这件事,后分3次共给了胡树君50万元。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1对殴打胡某某2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对参与殴打胡某某2的王某某1、史某某、任某、钟东以及董某、冯某某、被害人胡某某2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5)被告人ZHHQ供述,1999年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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