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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期货诈骗案辩护案例

china2年前237

   原油期货诈骗案辩护案例

  

  

【起诉书指控】

  

2014年,虞某和冯某等人先后与陈某甲合作成为某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使投资客投资。

  

【涉案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键词】 头寸 代理商 虚假交易 人工报价 出金

  

【辩词精选】

  

l辩护主旨

  

本案程序存在问题,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且认定诈骗金额有误。

  

l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与陈某甲合作,成为某公司居间商,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们财物,而核心的诈骗行为是以石某修改后台数据,导致客户资金亏损。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的供述、平台软件技术员兰某的供述、客户开户资料、客户出人金银行明细、汇潮支付明细、虞某公司员工的陈述等,均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公诉人既未在证据清单中列明,亦没有在庭审中出示、举证,被告人、辩护人无法对上述证据质证,辩护人视为上述证据不存在,故指控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公诉机关将虞某案件与陈某甲案件分案处理,导致被告人虞某无法与石某、陈某甲等人当面对质,辩护人亦无法对陈某甲、兰某、石某进行发问。辩护人认为,本案程序上存在问题,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二、没有证据证明虞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首先,被告人猜测性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发现被告人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存在大量猜测性供述,即很多事情,既不是其亲眼所见、亲手所为,亦不是他人告知,比如客户入金后资金即进入某公司个人账户、人工报价、石某调整过后台数据,这些信息属于某公司比较隐秘的信息,虞某不可能知情,但是虞某均作出了供述。同时,庭审中各被告均提到系在侦查机关提示及电视新闻观阅之后方知自己行为系诈骗,才做了有罪供述。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虞某与陈某甲有过诈骗合谋。起诉书指控虞某与陈某甲合作,成为某公司居间商,但是由于缺乏陈某甲的供述,仅有虞某的供述,属于孤证,无法证明二人合作之前,在何时、何地有过诈骗的合谋。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虞某在合作之前就明知平台后台数据可调,没有证据证明虞某明知平台是诈骗平台。虞某基于自己多年的电子盘从业经验和陈某甲对ISA平台的介绍,特别是ISA平台不存在卡盘、滑点、限制出金、耍单等违规行为,虞某认为该平台是一个正规平台,与其以前代理的合法平台是一样的。在合作之前,没有人告诉过虞某ISA平台数据可调。在合作之后,客户入金交易后,虽然石某可能告知过虞某后台数据可调,我们假设认定某公司为诈骗行为,即使虞某此时明知ISA平台存在问题,但是由于此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刑法通说认为,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形成于犯罪结果产生之前,即不能以结果倒推原因。
最后,不能因为虞某获取了返头寸,就推定其主观上明知ISA平台有问题。头寸分为多头头寸,空头头寸,净头寸,严格来说,头寸是平台商的经营利润,平台商为了发展壮大代理商队伍,拿出公司部分利润与代理商分享,这已经成为电子盘市场的行规。但是,平台商的利润是怎么产生的,很多代理商未必知道。如果平台是一个对赌盘,客户的亏损就是平台的盈利,头寸等于客户的亏损。但是如果平台不是对赌盘,头寸不等于客户亏损。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虞某知道ISA平台的交易模式,也没有证据证明虞某明知头寸就是客户亏损。所以,不能因为虞某获取了返头寸,就推定其主观上明知ISA平台有问题,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起诉书并未认定ISA平台是虚假平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平台是一个封闭式的网络系统,完全脱离正规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
想必公诉人也注意到,在案证据证实ISA平台有海外服务器,而不是自建的服务器,该平台通过网络与国际数据源实时连接,石某调控数据后,其员工还要对盘面数据进行修复。ISA平台为什么要连接数据源?连接数据源起到什么作用?特别是ISA平台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某甲在逃,但是到10月份仍然可以继续交易。如果ISA平台是一个自制的封闭系统,那么陈某甲为什么不关闭交易系统?上述疑问均没有查清。辩护人认为,如果ISA是封闭自制盘,就没有必要连接数据源,盘面数据紊乱后也没必要修复。而且通过庭审,第二被告马某陈述,在8月份行情波动较大时,他们曾对比过点位,发现点位与国际数据是没有差别的。所以起诉书仅仅认定平台是非法平台,并没有认定其属于虚假平台。司法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尚未查清ISA平台是否属于虚假平台,显然不能认定虞某主观上明知平台属于虚假平台。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虞某招募业务员通过婚恋网站以交友方式开发客户
虽然虞某供述到从郑某处获得了通过婚恋网站以交友方式开发客户的相关培训资料,公司业务员也是按照这种方式开发客户,但是该供述,第一未得到郑某的印证,第二公安机关也没有提取到郑某给虞某发送过相关培训资料的证据,第三未得到虞某公司员工的印证,第四没有证据证实通过QQ与客户陈某乙联系的人就是虞某公司的业务员,故虞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指控事实的依据。而且通过庭审查明,除了起诉书指控的方式外,虞某公司还以电话、论坛、微博等方式进行营销,且还有部分自动上门的客户,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虞某公司的客户均是通过起诉书指控的方式开发的,不能证明虞某公司采取了诱骗方式开发客户。退一步讲,即使虞某公司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营销方式,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营销方式与客户开户投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业务员通过网络与客户成为网友,客户仍然可以拒绝开户。辩护人认为,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应当是使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并进而使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业务员通过网络与客户增进感情成为网友,并未使客户产生错误的认识并进而交付财产,仅仅是一种正常、合法的情感营销方式,不是一种诈骗行为。

  

  

五、证明平台人工报价数据被修改的证据不足
首先,人工报价究竟是个什么东西?昨天审判长也提到,既然有人工报价,相对应就是自动报价,那么ISA交易系统中是否存在自动和人工报价这2个功能模块?谁有权限修改人工报价?谁进入后台修改过人工报价?何时修改?修改过几次?修改的幅度是多少?修改后产生什么效果?修改人工报价是正常的调控,还是导致客户亏损的作弊行为?这些关键问题均未查清。
其次,石某、虞某关于修改人工报价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石某供述是应代理商要求,才会去调整人工报价,但是虞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虞某从未要求石某修改过后台数据。根据本案其他被告供述,一共修复过4次人工报价后的盘面,意味着调整过4次人工报价,那么这4次是谁要求调整的,调整后导致什么后果,哪些客户因此亏损,亏损额多少,均事实不清。

  

与人工报价相对应的自动报价,这两者对应的或者反映出来的则是商品价格,商品价格映射在交易市场的是交易系统报价和每个客户实时成交价格,如果本案石某修改的是前者(系统报价),则因为客户交易方向有多也有空,则势必造成部分客户亏损,部分客户盈亏,并不必然造成投资户损失,因此这类修改对平台商意义不大;如果石某修改的个别客户的实时交易价格(后者),确实可能造成被修改客户的亏损,但如果是采用这种方式让平台商的客户亏损,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虞某19个客户中,虞某让石某通过修改后台数据让这19个人亏损,也即这些投资者中部分人的亏损并非是通过后台数据更改而造成。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虞某代理前与陈某甲有过诈骗合谋,在代理过程中也没有让石某通过后台控制而造成投资户亏损,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性为诈骗。

  


六、市场交易产生亏损是正常的,不能以亏损和盈利来认定是否诈骗
最近几年,电子盘案件集中爆发,这类案件有一个显著特点:客户的交易行为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多次的交易,交易过程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客户的亏盈状态也不是静态的,而是时亏时赚。如果在客户处于盈利状态时案发,由于在这个节点客户是盈利,那么显然不能认定平台属于诈骗。如果在客户处于亏损状态时案发,比如本案,是否可以认定平台属于诈骗呢?如果按照这个逻辑,那么最近的股市行情导致大部分股民亏损,是否可以推定深市、沪市诈骗呢?诈骗罪应当是以诈骗行为导致损害后果这一逻辑来认定,而不能以损害后果倒推诈骗行为的模式来认定。

  

七、起诉书关于诈骗金额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是通过修改人工报价数据,导致客户亏损,从而诈骗客户资金。那么假设修改人工报价导致客户亏损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诈骗金额应当按照修改人工报价后对应的客户损失额来认定。而不是笼统的按照客户的入金-出金来计算。起诉书按照客户的入金-出金来认定诈骗金额,相当于认定客户入金即属于诈骗既遂,即ISA平台就是一个虚构的诈骗平台,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ISA系虚构平台。如果ISA平台是一个虚构的诈骗平台,那么诈骗行为是虚构平台,而不是修改了人工报价数据的行为。所以从起诉书认定诈骗金额来看,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八、起诉书认定诈骗金额的方法不当
辩护人认为,由于ISA平台出金始终顺畅,没有客户反映平台出金受阻。在案发时,由于某公司人员被抓,导致客户留存在平台内的资金无法出金,但是这属于意外事件导致的出金障碍,故这部分资金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

  

  

【判词摘要】

  

被告人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办案心得】

  

类似国际原油期货的新型犯罪指控,近年来频发,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单是在事实方面存在问题,而且定性方面亦存在重大争议,如何对这类案件进行有效辩护成为我们团队首要思考的问题,纯粹做无罪辩护似乎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争取当事人量刑最轻成为我们的追求,鉴于被告人虞某涉案时间只有短短的40天,涉案金额较少,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并且其愿意退出所有涉案所得,我们通过无罪辩护将本案所有问题展示给法庭的策略,最终取得了当事人量刑的让渡,当事人得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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