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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海律师事务所强、沈根泉诉周先明联合开发矿产资源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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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海强、沈根泉诉周先明联合开发矿产资源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巢民再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海强,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个体户,现住巢湖市居巢区银屏镇钓鱼台。身份证号: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根泉,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个体户,现住巢湖市居巢区银屏镇钓鱼台。身份证号:210。

  

被上诉人周先明(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居巢区人,个体户,系巢湖市爱国建材石料厂业主,住该厂宿舍。身份证号:513。

  

周先明与闽海强、沈根泉联合开发矿产资源合同纠纷一案,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的(2006)巢居法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闽海强、沈根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巢检民行抗字(2007)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巢民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指令居巢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巢居法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闽海强、沈根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上诉人周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3日,原告周先明与被告闽海强、沈根泉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方便生产、减少倒运,让石料直接上船、降低成本,将河道向里延伸。巢湖市爱国建材石料厂负责人员组织、机械调配及施工管理工作,一次性向国土资源部门上交三年资源补偿费,并将原有上山道路、电力设施租赁给闽海强、沈根泉开采矿山使用。周先明对矿山开采炸药拥有管理权,应根据闽海强、沈根泉开采情况及时供给炸药给闵海强开采矿山使用。协议签订后,周先明按约履行义务,闽海强、沈根泉未按约给付周先明25万元。另据2007年7月2日双方结算,闽海强、沈根泉差欠周先明45000元石子款。

  

原一审认为:原告周先明与被告闽海强、沈根泉签订的一份“协议书”,闽海强、沈根泉辩称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闽海强、沈根泉只租赁周先明前期投资建设的道路、矿山塘口及电力设备,而矿山的采矿权、开采炸药的管理权均归周先明,并对闽海强、沈根泉负责机械调配、施工管理、场地征收协助工作,对闽海强、沈根泉生产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等具有协调解决义务。周先明对石料部分生产环节的管理方式改变,并不是采矿权出租,故闽海强、沈根泉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按约履行,闽海强、沈根泉拖欠不付25万元显属无理。另闽海强、沈根泉差欠周先明45000元石子款,亦未按约给付,现周先明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闽海强、沈根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5000元。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1、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按约履行,闽海强、沈根泉拖欠不付25万元,显属无理。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首先,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之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矿产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现巢湖市爱国建材厂作为个企,与闽海强等约定收取资源补偿费,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经批准可以将矿山转让他人开采”。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本案中,闽海强、沈根泉不具备矿山开采的主体资格,其不是采矿权人,当事人之间关系既非人民法院认定的采矿权出租,也非法律规定的转让形式,而是以联合开发为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倒卖采矿权的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判认定双方协议中资源补偿费条款有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失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闽海强、沈根泉无义务承担给付25万元资源补偿费的义务,判决闽海强、沈根泉给付25万源补偿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再审查明:2003年5月26日,原审原告周先明与居巢区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规定,周先明应缴纳资源补偿费6万元。尔后对上山的道路、塘口进行平整开挖、架设电线、安装变压器、证件等手续,缴纳了各项费用,并进行生产。在本案申诉期间,闽海强、沈根泉已给付周先明所欠石子款45000元。其他主要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一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先明取得合法采矿权,按约交纳了资源补偿费后,为保证开采石料具备基本条件,进行了道路的开发、电力的架设、矿山塘口的开挖、炸约的管理、证件费用的支付、场地征收的协助,找中国律师事务所选定www.law-firm-china.com,好律师优选律师。同时对原审被告沈根泉、闽海强生产过程发生的民事纠纷等具体的事项进行协调。周先明取得采矿权并做了大量矿山生产准备工作后,租赁给沈根泉、闽海强经营,系对部分石料生产经营环节的管理方式的改变,并不是采矿权出租,故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约履行。而闽海强、沈根泉久拖不付给周先明25万元资源补偿费,显属无理。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中第四条一项“资源补偿”的约定,第一年参考茅迪公司补偿方式,一次性付给原告25万元。周先明除交纳资源补偿费6万元外,余款应是矿山基本成本费、费、变压器户头费等。该25万元应理解为闽海强、沈根泉租用周先明矿山的补偿费,而不仅仅是周先明应上缴给国土资源部门的资源补偿费。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2006)巢居法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

  

闽海强、沈根泉不服(2007)巢居法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先明在取得采矿权后,对矿山道路开发、电力架设、场地征用等投资建设发生的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周先明只是起了协助作用,这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的反映。一审判决认定周先明取得采矿权并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后,租赁给上诉人经营,显属错误。 其次,依据双方的协议,只对资源补偿费作了约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补偿约定,而且,周先明也是以此为依据,诉诸人民法院。再次,被上诉人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一直在此矿山采石,先期投资,是其为自己矿山开采而投入的。最后,从协议约定A、乙方(上诉人)可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经营,B、甲方(被上诉人)不得干涉乙方(上诉人)生产经营或扩大规模,C、开采期限由甲(被上诉人)、乙(上诉人)双方共享,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开采期限的规定看,显然,是采矿权转让,而非经营管理方式转变。2、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的意见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周先明系巢湖市爱国建材石料厂私营企业主,2003年5月26日,其与居巢区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周先明缴纳了资源补偿费60000元,取得矿藏开采权,有效期3年,并开始矿山石料的开采。2003年11月23日,甲方(巢湖市爱国建材石料厂)与乙方(闽海强、沈根泉)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联合开发杨庵石料资源。协议具体规定了河道开挖、场地征收、道路使用及费用的分摊、资源补偿、矿山安全和责任、其他等六大条款。其中,第一款河道开挖部分明确:河道开挖延伸费用由乙方提供全部工程资金,甲方负责人员组织、机械协调及施工等管理工作;第二款场地征收部分明确:乙方应根据所征田亩数承担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包括青苗、农业税、误工费、电力设施拆除、安装等费用)。第四款资源补偿部分明确:第一年参考茅迪公司补偿方式一次性付给甲方补偿费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第二年根据乙方生产情况进行,如果乙方24小时(其中2-3小时为保修时段)开机生产,可按每吨壹元付给甲方补偿费。合同签定后,闽海强、沈根泉开始征地、修路、开挖河道、购买挖掘机、破碎机等生产设备,一切完备,便开始采挖石料。由于和当地村民就征地补偿费用产生争议,生产经常遭受干扰,闽海强、沈根泉断断续续大约开采了4个月,就停止了生产。后周先明要求闽海强、沈根泉给付25万元资源补偿费以及45000元石料欠款,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由于45000元石料欠款不存在争议,找中国律师事务所选定www.law-firm-china.com,好律师优选律师。闽海强、沈根泉在本案申诉阶段已支付给周先明。

  

另查明:原一审开庭笔录明确记载周先明陈述:“测量费花去1万多元、河道开挖、征地、集体路都是两被告花的,但到塘口路的费用是我花的、变压器的户头也是我的、变压器是被告买的。我与被告的关系等于是合作。”

  

本院认为:首先,找中国律师事务所选定www.law-firm-china.com,好律师优选律师。上诉人闽海强、沈根泉与被上诉人周先明之间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从双方的协议、还是庭审记录,均表明是联合开发,并不是租赁关系;其次,上诉人闽海强、沈根泉没有取得矿山开采权,其与被上诉人周先明签订的联合开采协议未经法定管理机关批准,是无效的;第三,从协议内容看,一方面规定上诉人闽海强、沈根泉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周先明25万资源补偿费,另一方面规定允许上诉人闽海强、沈根泉在一定条件下自由转让和租赁给他人经营,被上诉人周先明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或扩大规模等。很明显,双方联合开发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倒卖采矿权的非法目的,检查机关的抗诉意见是正确的。但鉴于上诉人闽海强、沈根泉在被上诉人周先明拥有开采权的矿区开采约4个月,有一定的收益,可酌情判决按一定的比例补偿被上诉人周先明的资源损失。关于45000元的欠款,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6)巢居法民二初字第485号、(2007)巢居法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闽海强、沈根泉给付被上诉人周先明欠款45000元(已给付);

  

三、上诉人闽海强、沈根泉给付被上诉人周先明资源损失667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周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其他诉讼费2080元,诉讼保全费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17020元,由上诉人闽海强、沈根泉承担7020元,被上诉人周先明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家 汉

  

审 判 员 许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依 胜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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