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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律师事务所)抵押法纠纷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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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法纠纷律问题研究--合肥矿业权纠纷律师学习资料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是明文禁止矿业权抵押的。2000年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首次肯定了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合法性。但是,关于矿业权抵押的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甚至与《物权法》相冲突的规定。主要问题有: 1.矿业权抵押是实行登记制还是备案制 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发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因此,我国矿业权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制还是备案制,实务中存在争议。实践中,有的国土资源部门采取登记制,有的国土资源部门采取备案制,而有的国土资源部门同时采取两种制度。如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规定,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未缴清价款的只办理抵押备案。①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似乎矿业权抵押应当实行备案制。但是,备案制又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相违背。 2.探矿权能否设定抵押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而未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据此,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探矿权同样能够设定抵押。但在实践中,有的国土资源部门只受理采矿权的抵押申请,而拒绝受理探矿权的抵押申请,其理由是:在储量探明之前,探矿权的价值无法确定。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国家出让的探矿权存在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第二种是国家未进行过勘查的空白地,或国家虽然进行了勘查,但没有成矿发现的探矿权。对于第一种探矿权,其价值显然是可以相对确定的。国家在出让此种探矿权时,必须对其进行价值评估,以确定应向受让人收取的探矿权价款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对于第二种探矿权,由于是国家未进行过勘查工作的空白地,或国家虽进行过勘查工作,却没有成矿发现的区域,故国家是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进行出让,出让时不评估,也不收取探矿权价款。此种探矿权的价值一时是难以确定的。但是,价值难以确定的财产是否就不能作为抵押物了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并未规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物权不能用以抵押。价值能否确定以及价值的大小,是一个商业判断或风险判断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即便是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其价值也并不是在出让时就尘埃落定,而是随着勘查程度的不断提高乃至日后进一步的采矿活动而不断被发现和认识的。找中国律师事务所选定www.law-firm-china.com,好律师优选律师。从此意义上讲,即便是国家出让的第一种探矿权,其价值也只是相对确定的,同样是具有商业风险的。探矿活动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投资。最终的勘探结果可能表明该勘查区块赋存的矿产并不具有工业开采价值。但是,如果债权人都愿意接受一个价值难以确定的物作为债的抵押担保,法律有什么理由禁止呢?其次,作为一种可依法进行转让的用益物权,根据举重明轻的道理,探矿权可以抵押完全是理所当然的。 3.关于抵押权和租赁权能否竞合及已经出租的矿业权能否转让 的问题 矿业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出出租采矿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据此,已经出租采矿权不得再行出售,同时,已经出租的采矿权也不得设定抵押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业界所称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因此,已经出租的采矿权可以转让,但采矿 权的转让对采矿权上负担的租赁权没有任何影响。其次,根据物权法原理,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物权。由于抵押不以占有抵押物为目的,故抵押权与租赁权并不发生冲突,因此可以在同一物上并存竞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我国《物权法》对抵押权和租赁权的竞合是持肯定态度的。事实上,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六十五和六十六条就作出了此类规定。 4.抵押权人的风险问题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以矿业权抵押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 记手续。”该条第二款紧接着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此款规定对于拟接受矿业权抵押的债权人而言,无异于一把高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多数债权人因此对矿业权抵押裹足不前,甚至将其拒之门外。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是将授予矿业市场准入资格的行政许可证同矿业权这一独立的用益物权不加区分地捆绑在一起的。这种将特许权同物权混为一谈的不合法理的做法,必然导在采矿许可证这一市场准入资格被吊销后,矿业权人享有的用益物权也随之被吊销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矿业权人可能被吊销许可证的情形主要有: (1)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2)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4)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经责令限期改正丽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5)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且情节严重的; (6)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被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 (7)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的; (8)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9)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10)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被地质资料接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丽逾期不改正的。 在矿业权人因发生上述情形被吊销许可证后,矿业权的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不仅仅是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甚至还可能是因抵押人丧失了矿业权这一重要资产后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的问题。 因此,尽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突破了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禁止矿业权抵押的规定,但在金融贷款活动中,愿意接受矿业权抵押的商业银行并不多。即便接受矿业权抵押的商业常设定较低的抵押率,或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其他形式的弥补和防范矿业权抵押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的这一要求,显然使得矿业权抵押的作用和价值大打折扣。产生上根本原因在于,在作为抵押物权利载体的矿业权证被吊销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为抵押权人提供相救济。在矿业许可证被吊销后,通常情况下,政府将重新予以出让,并收取相应的对价。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该对价是否应当视为押物的物上代位物,并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值得考虑。 否则,在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合理平衡的情况下,矿业权的担保功能是难以得到有效发挥的。 5.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找中国律师事务所选定www.law-firm-china.com,好律师优选律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抵押人达成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的调解协议;(2)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后,由人民法院裁定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与抵押人协议变卖,或由人民法院进行拍卖;(3)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后,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裁定给抵押权人抵债。 由于我国目前的矿业法律、法规、规章对矿业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对矿业权的受让人有资质要求,故人民法院在涉及矿业权作为抵押物的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应当将所涉及的诉讼、诉讼各方当事人、涉讼的矿业权等情况向有权的I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通报,并以司法征询函的形式征询其关于涉讼的矿业权是否具备可转让的条件,以及拟受让矿业权的受让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意见。在人民法院拟对矿业权裁定以物抵债、变卖或拍卖前,应当请有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业权的转让出具批准意见,以免发生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无法得到行政机关认可或执行的尴尬情形,从而既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有损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权威此外,在对矿业权进行拍卖前,应首先委托具有相应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合理确定拍卖底价。 作者: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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