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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情节的司法适用探讨

china2年前215

  

限定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情节的司法适用探讨

  

冯卫国 *

  

  

[关键词] 限定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司法适用,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摘要] 人格障碍、性变态在个别情况下有可能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加以判定。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如发现行为人精神状况不正常,有可能是精神病人而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及时做出提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决定。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予以采信,但这种审查应主要是形式审查。

  

  

  

一、限定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情节的内涵及意义

  

  

所谓限定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情节,是指 行为人因患精神病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 有所 减弱,但未完全丧失 的 状况。 根据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理论和鉴定实践一般认为, 限定 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要有以下两类;一类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这种患者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另一类是某些非(狭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度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等,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这两类人虽患有精神病,但其作案时 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 完全丧失,仍具备一定程度的刑事责任能力 ,故应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另一方面,此类人 的 辩认和控制能力毕竟 有不同程度减弱,同精神正常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是不同的,因此,在量刑时可根据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与具体案情,考虑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我国 1979 年刑法采用的是二分法的划分标准,即把精神病人分为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种情况。但从司法精神病学理论和鉴定实践看,作为介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个过渡状态,精神病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得到广泛认可。另外,从国外刑事立法看,承认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也是普遍的做法,如意大利、瑞士、德国、巴西、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立法上对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实行三分制。在英美法系中,也存在减轻责任(DiminishedRe-sponsibility)或部分责任(PartialResponsibility)的概念,减轻责任或部分责任是某些刑事案件的辩护事由之一。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吸收学者合理意见与实践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采用了三分法的标准,肯定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这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标志着我国刑法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规定上,更趋科学合理。根据 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方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使其逍遥法外,以有效控制犯罪、保卫社会;另一方面,考虑到这部分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毕竟不同于常人,病理因素对于他们实施犯罪起了一定作用,因此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关于人格障碍及性变态犯罪人能否适用刑法第18条第3款

  

人格障碍是人格结构和人格特征偏离正常的一种精神障碍,是在无认知障碍或智能障碍情况下出现的情绪反应。人格障碍通常表现为个性发展的内在不协调,行为倾向上的严重紊乱,动机和行为活动的异常。人格障碍可分为以下类型:分裂型人格障碍、偏执型人格障碍、情感不稳定型人格障碍、社交紊乱型人格障碍、依赖型人格障碍等。

  

人格障碍多在儿童后期或青春期出现,持续到成年并渐渐显著。一般认为,人格障碍是在素质因素的背景上,加上不良环境的因素,造成人格明显偏离正常而畸形发展,表现为性格的极端性、情绪的极不稳定性和反社会行为的不可克制性。人格障碍者常常难以正确估计社会环境的形势对自己的要求,难以正确评定自己的行为反映方式,难以正确处理复杂的人际关系,难以对周围环境刺激作出恰如其分的反应。他们往往难与周围的人甚至自己的亲人友好相处,对工作缺乏责任感和义务感,甚至超越社会伦理规范,作出扰乱他人和危害社会的行为。 [1] 在各种违法犯罪者中,人格障碍者占有相当的比例。

  

对人格障碍及性变态犯罪人责任能力的评定,对其能否适用刑法中从宽处罚的规定,这是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的问题。有不少学者认为,即使应当对刑法中的 精神病作广义的理解,其中也不包括人格障碍和性变态。他们认为,人格障碍和性变态者都具有完整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国外,也有人持这种观点。如Rudnick和Levy(1994)通过研究后认为,只有非理性的障碍才是可宽恕的精神障碍,人格障碍是理性的障碍,因此,人格障碍不是可宽恕的障碍,既不适合精神错乱辩护,也不适合减轻责任能力。 [2]

  

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人格障碍和性变态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不能一概而论。如 刘白驹教授认为, 冲动性人格障碍、偏执性人格障碍、冲动控制障碍以及恋物癖、露阴癖、窥阴癖、摩擦癖等,都有控制能力薄弱的表现,如果行为人犯罪确实与控制能力薄弱有特定关系,可以认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反社会人格障碍、性施虐癖、恋童癖等,则应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总之,不能从整体上,将人格障碍、性变态从刑法所说的精神病中排除。 [3] 一些司法精神病学家也 认为,对人格障碍的责任能力评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并提出 评定限定责任能力应遵循的如下几条原则:15岁以前开始,至少五年具有明显的人格障碍表现;做案动机不明或与后果不相称,具有显著的冲动性和残酷性,损人不利己;行为难以理解,情节荒唐;分裂型、偏执型人格障碍伴有认知缺损。 [4]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更为科学。这种观点也从国外的刑事立法趋势中得到印证。从国外看,对刑事责任能力实行三分法的国家,一般认为人格障碍、性变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削弱刑事责任能力。如在德国,过去曾认为人格障碍者以及神经症患者原则上是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根据新的刑法典,人格障碍和神经症被包括在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之中。德国学者托勒指出:按照今天的观点,较严重的神经症和和人格障碍,可考虑责任能力受损(减轻,很少为废除)。 [5] 此外,丹麦、瑞典、巴西等国,也将人格障碍认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对 人格障碍、性变态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当结合个案中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严格把握。在大多数情况下,这部分人并不因精神障碍而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理论和鉴定实践认为,对神经功能症、变态人格、同性恋、癖、恋童色情,以及轻微精神发育不全(愚笨)等精神障碍者,其中大多数都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这类人对其危害行为应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人格障碍、性变态者也可以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刑事责任程度。例如,对某些偷窃癖,以及性变态中的恋物癖、露阴癖、窥阴癖者等,因其自控能力有明显的减弱,可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6]

  

例如:刘某,男,18岁,某技校学生。刘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学习成绩也属班上前几名。平时性格内向,少言,不善交际。经常在晚上睡不着觉,独自四处游走,看到有的房门未关,就进去偷窃,事前没有计划,遇到机会就偷。每次偷窃,碰到顺手的就拿,不管所盗物品的经济价值或使用价值,东西偷回来就弃在屋内不再过问,所盗物没有卖过一件。案发后,从他屋里、床上搜出许多偷的日常用品、电器等都没有使用过。精神检查时,刘某自诉:偷窃前心情紧张,心跳加快,有一种难以抑制的偷窃欲望,想尽快偷到手,只要东西一到手,人立即就轻松了,思想上解脱似的。如果没有偷到就坐立不安、烦躁、睡不着觉,始终想着怎样去偷。逐渐偷的欲望越来越强烈,只要晚上出去就想偷东西回来。如果睡不着觉,只要出去偷了物品回来,很快就入睡了,否则难以入睡,半夜醒来也要出去看看有无机会偷。被关押后,晚上睡不着觉时,偷的欲望仍然出现。 [7]

  

本案中刘某的表现就符合偷窃癖的特点,偷窃癖属冲动控制障碍类的一种精神障碍,其主要特点是:不能抗拒的偷窃冲动和行为,没有明显合理的动机,偷窃的目的不是为了偷窃物的经济价值或使用价值,偷窃前出现紧张感,偷窃时和偷窃后心里有一种满足感、愉快感和轻松感。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普遍认为,这类障碍者的辨认能力是完全的,不考虑评定无责任能力,可根据具体案例,结合控制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经鉴定,本案中刘某被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三)关于 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状况的鉴定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 119 条 的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状况的判定,涉及到医学、精神病学等专业性知识,无疑属于 专门性问题 ,需要由专门机构鉴定。根据有关规定,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在侦查、受理刑事案件时,都可以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的预审、侦查阶段,可以根据案情提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作为对犯罪嫌疑人采不采取强制措施和向检察机关报捕的重要依据。检察院在受理某些行为违反常规的案件后,也应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力,必要时提请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鉴定结果有疑问或原被告律师提出质疑,还可以再次对犯罪嫌疑人提请精神病鉴定,作为判案的重要依据。

  

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的迹象,是否有必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需要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即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对行为人言谈举止的观察,看行为表现是否反常,不排除其患有精神病的可能。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的迹象,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观察,并综合分析、判断:

  

1、看危害行为是否有明确的作案动机。正常的犯罪往往有明确的作案动机。但精神病人在病态支配下,心理活动处于一定的不合逻辑、违背常理的状态,其危害行为往往没有明确的、合乎常理的作案动机,受害者往往与之并无深仇大恨,甚至是自己平时感情尚好的亲人、朋友。

  

2、看危害行为是否有周密的计划和准备。精神病在病态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往往缺乏周密的计划和准备,其行为多表现为突发性,作案工具一般是就地取材,且单一作案居多。

  

3、看作案时机、环境有无选择性。在正常人实施的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为顺利实现犯罪目的,往往对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等精心安排与选择。而精神病人往往对这些因素不加选择,很多案件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违背常情,难以理解。

  

4、行为人是否有自我保护意识。常态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一般会在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而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后,通常缺乏自我保护性,对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及对自己带来的不利结局不加考虑,事后不加掩饰,甚至停留在作案现场而不逃避。

  

此外,还应通过走访行为人的亲属、朋友、同事、邻居等,了解行为人的日常表现以及其家族有无精神病史等。

  

如果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认为行为人精神状况不很正常,有可能是精神病人而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及时做出提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决定,并指定或者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 梁某放火案。梁某,28岁,农民。2004年12月12日晚6时许,梁某在村子一食杂店赊了一包烟和两个打火机,并向店主扬言要烧毁自己居住的多人共有的老房屋。回到家后,梁某果真用打火机点燃自家房内的干草,导致整座房子着火,烧毁一座多人共有的土木结构老屋,面积达1200多平方米,房内的1500公斤稻谷、4枚白银等财物一同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2.6万多元。住在该房屋另一头的74岁老阿婆幸被及时救出。

  

办案人员在调查中了解到,除了此次放火烧毁房屋外,梁某还经常无故惹出事端。2004年11月,梁某被送往某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躁狂发作,住院2周病情好转后自行出院。2005年3月,经某市某医院鉴定,梁某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故意放火焚烧自己及他人房屋,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梁某实施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处梁某有期徒刑3年。 [8]

  

本案中,当 办案人员在调查梁某放火案过程中,发现梁某的表现反常,有精神病的迹象,于是及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梁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从而为准确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提供了科学依据。

  

司法精神病 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法律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是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为鉴定机构。

  

司法精神病学 鉴定提起后,应委托被有关机关认可的具有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鉴定时,首先应进行临床精神病学的诊断,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属于哪一类的精神障碍;在此基础上,进行 司法精神病学的判断,即对存在 精神障碍者,确定该精神障碍与危害行为的关系,以及对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影响程度。在综合分析行为人的症状表现和个体差异的基础上,鉴定人员应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 司法精神病 鉴定结论书。

  

(四)关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问题

  

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是专家根据专业知识分析论证而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对于司法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只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并不具备排除其他证据的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其他所有证据一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结果并无必然的、绝对的拘束力,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予以采信,从而对定案发生作用。

  

在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限制,鉴定结论发生偏差的情况不能完全避免,甚至不排除个别鉴定人员受人情、金钱等的影响,违背职业道德,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在程序上或内容上存在明显缺陷的鉴定结论,司法人员有权不予采信,排除其适用效力。只有法官的裁决才是终局性的,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之后,方可采信。那么,如何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呢?笔者认为,鉴于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这种审查应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如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小组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2)鉴定程序是否正当。如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是否审阅了全部有关材料,是否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是否贯彻了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录在案,等等。

  

(3)鉴定人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收买等外界干扰,从而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的。

  

(4)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充分、不真实,必然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5)鉴定书的格式和内容是否规范。鉴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主要分析意见、鉴定结论、鉴定时间等。办案人员在审查时应着重审查其推理的逻辑性、分析的的合理性、因果关系是否清楚、运用标准是否准确得当等。另外,还须注意鉴定书的结尾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签名盖章、鉴定日期是否准确无误、鉴定书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现象等。

  

如果司法人员经过审查,认为鉴定结论可能有误的,可以指定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重新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被告人提出申请,司法机关也可以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在某些案件中,有可能出现一个案件数个鉴定结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通过审查判断,采纳其中某个鉴定结论而不采纳其他鉴定意见,但是应当在有关的司法文书中阐明理由。如曹某摔死亲子案。1999年5月24日,河北某市发生了一起母亲活活摔死11个月亲生儿的人命案。受害人天天的母亲曹某因家庭琐事与孩子的姥姥发生口角后,抓起床上的孩子拼命摔到地上,然后又拿毛巾勒住孩子的脖子直到天天死亡。案发后,应检察院和律师的要求,曹某被做了3次精神病鉴定,但是3次鉴定竟出现了3个截然不同的鉴定结果。第一次鉴定是由天津一家医院作出的,证明曹某患有精神病无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第二次鉴定是由河北一家医院作出的,结论和天津医院的完全相反,认为曹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第3次鉴定是由北京某医院作出的,结论是曹某属刑法上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经审查判断,最终采纳了北京某医院的鉴定证明,认定曹某为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中,审判人员应注意克服两种不良倾向:一是过分迷信和依赖鉴定结论,不认真审查而盲目采信,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二是凭办案经验和职权随意取舍鉴定结论,或者反复重新鉴定,致使案件超越审限、久拖不决。

  

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就某些疑难问题向有关专家咨询,通过咨询不仅可以增加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可信度,还可以增长办案人员有关方面的知识。除了审判人员的审查判断之外,鉴定结论还应当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论证和辨论,这是核实鉴定结论以决定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最后一道关口。这不仅要求依法定程序出示、查证,更应该要求鉴定人出庭认证,接受质询和提问,对于专业知识作一些具体解答。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辩论制度尚未普遍建立起来,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正如知名律师钱列阳指出的:精神病鉴定证明,从法律的角度说是属于言辞证据,是属于专家证人为刑事案件出具的证明。我国刑诉法要求鉴定结论上要有鉴定人签名并盖单位图章,鉴定人也应出庭作证。但是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往往不签名,即使签名也很少出庭质证,因此很少有鉴定结论在质证中被推翻的情况,其结果是鉴定结论责任落到了单位,而不是鉴定人个人负责。司法机关在看鉴定证明时,只看鉴定盖章即生效。这样带来的直接后果,一是很难在法庭上进行质证,一些鉴定过程中的不负责任或是灰色交易,被单位的公章合法化或掩盖掉了。二是一旦出现了假证,无法追究鉴定人的伪证责任,因为鉴定证明是单位证明。这就造成鉴定人在拥有二法官或者是幕后法官无限权利的同时,却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实际上单位的公章只是证明鉴定人的身份,并不能证明鉴定结果的正确。实际操作中却由于形式上的效力,替代了鉴定内容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为改变上述不正常状况,应在加强和改进司法鉴定体制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建立鉴定专家出庭质证制度,改变目前鉴定方仅向法庭提交一纸鉴定证明的做法。即对一些争议较大的鉴定结果,由原被告双方聘请的专家在法庭上阐述各自的鉴定根据,接受对方质疑,最后由法官决定采信哪种鉴定意见。

  

(五)关于精神病人限定责任能力的程度问题

  

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的同时,还应根据行为人的个体情况,进一步确定限定责任能力的程度和等级,一般可分为严重减弱、中度减弱、轻度减弱三个等级。在对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刑罚时,应参考所鉴定的具体等级,结合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其他个人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程度最相适应的刑罚。行为人如果属于严重减弱责任能力的,应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如果属于中度减弱责任能力的,应予以比较适中的从宽处罚。如果属于轻度减弱责任能力的,应予以较小幅度的从宽处罚。

  

(六)正确把握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

  

我国刑法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罚,采取的是可减制,而不是必减制,最终是否从宽处罚,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定。 对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从宽,以及给予多大幅度的从宽,必须考虑危害行为本身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于情节和后果都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可以判处死缓,但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情节比较严重、危害比较大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只有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都比较轻的犯罪行为,才可以考虑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 朱明霞、范秀花.人格障碍的犯罪学特征[J].中国法医学杂志,2003(5).

  

[2] 胡泽抑.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3).

  

[3] 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763.

  

  

  

[4] 朱明霞范秀花.人格障碍的犯罪学特征[J].中国法医学杂志,2003(5).

  

  

  

  

[5] [德]托勒.实用 精神病学(第10版) [M]. 王希林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120.

  

  

  

  

[6] 贾谊诚等.实用司法精神病学[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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